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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是怎样的理解。

[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是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依据,新交法的实施,使得交通事故认定方面出现了许多现实问题,引起了法律界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是否具有可诉性、如何解决现实困境等问题的关注,展开了一系列讨论,本文结合本人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浅谈一下相关看法,对解决现实中交通事故认定的困境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拥有量也在飞快的增长,增多的机动车必然导致交通事故量的增加,我国的交通事故现在每年有数十万之多,发生了交通事故几乎都要经过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以前把这称之谓责任认定,现称之谓交通事故认定,无论是对交通肇事者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对当事人追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以及对有违章行为的个人追究行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在交通肇事案中,驾驶员只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责任的划分成为法院判决承担赔偿额的唯一依据,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责任的划分也成为处罚的依据,这样的责任划分靠的是交通事故认定。正因为交通事故认定如此重要,所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也十分看重,甚至常常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满,要求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交警部门告诉当事人不能重新认定,去法院起诉,有的当事人到法院要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讲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能提出行政诉讼,交通事故当事人四处投诉无门,无法寻到权利救济的途径,因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知道,不能改变交通事故认定,接下来的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还要承担刑事责任,都不用多说了,无论当事人怎么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说说也就落个说说罢了,法院还是要采纳那唯一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无救济途径,这种困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出现的。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的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上述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此条规定可见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既然是证据就不会有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之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就没有行政复议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也就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正是这种规定的变化,引起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出现投诉无门的现象,这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和争论,交通事故认定究竟是什么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一种证据,是否具有可诉性等,围绕这一系列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下面就对这些问题谈一下本人的看法。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意志;

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就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他们可以找到如下的规定和现实的做法来支持他们的观点:第一,如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了交警部门必须对交通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二,现实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几乎无一例外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反对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许多相似的特征,但二者还是有本质上的差别,重要的一点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是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若有,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若无,就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显然,交通事故认定是属于后果,认定交通事故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并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既然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为什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有: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各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肈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受,则不予采信,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把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看待。

  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

  鉴定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运用专门知识或特种技能,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研究和判断过程,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叫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是鉴定结论的一种即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在目前条件下,只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有事故认定的经验和技术手段,他们运用专门性知识、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出具结论性意见,即交通事故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