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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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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1101200210528115

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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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日,男方与女方协议离婚,在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和约定,同时,明确约定“男方再另行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该款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外,从2005年1月1日开始,男方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给女方,直至女方终老,但如女方再婚,男方只支付女方十年生活费共100万元”。其后,男方拒绝支付该补偿款和生活费,女方于2005年向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之支付义务。男方不服,于2005年10月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的该约定无效,2006年11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以“该协议约定原告须支付给被告补偿款及生活费,因为被告所得的财产已达成88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扶养的义务,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因此该约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无效”为由判决该《离婚协议书》支付补偿款和生活费的约定无效。女方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后,女方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

  [难点及办案思路]

  本案的难点在于:第一,该案是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作出的判决,有一定的复杂性,二审改判难度较大。第二,离婚前一方已分得了占夫妻共同财产70%以上、共价值880万元的财产,对方仍须另行支付巨额补偿款和生活费有没有法律依据?

  该案二审改判虽有较大难度,但在全面详细查看了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后,游植龙律师认为,从法律上,女方的上诉只要把握得好,二审改判是有可能的。由于2006年12月31日才受理该案,而二审将于2007年1月5日开庭,时间紧迫,针对女方原上诉状把握重点不准确和说理的不足,游植龙律师立即为其书写了上诉书面补充意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

  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这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具体内容:略)

  二、《离婚协议书》对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和分期支付生活费的约定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具体内容:略)

  三、原审判决混淆了补偿款、生活费与经济帮助金的法律概念,判决《离婚协议书》该约定无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这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原审判决却以“该协议约定原告须支付给被告补偿款及生活费,因为被告所得的财产已达成88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扶养的义务,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因此该约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无效。”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离婚协议该约定无效。这种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是: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照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中,女方与男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违反上述的任何一项规定。既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出现任何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当然就是有效的。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协议书约定无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并且,在婚姻关系涉及的财产关系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而不能随便适用合同法。

  2、如上所述,男方自愿给予女方300万元补偿款,是考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男方急于离婚的情况、夫妻18年感情基础、男方有婚外情对女方的伤害、男方本人的经营支付能力,尤其是主要考虑到男方取得了某公司50%股权,而女方丧失了该公司股权、日后经济收入必然不能保持原有水平后作出的符合男方内心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300万元补偿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并不是“生活费”。但原审判决却将该补偿款与生活费予以混淆,该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按照婚姻法规定,在这里生活困难给予的是经济帮助金。而女方与男方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给女方,该“生活费”是基于女方与男方离婚后,因女方没有取得公司股权,也不可能保持离婚前原有的经济收入水平,为了让 女方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与原有经济生活水平不至于相差太大而给予女方的“生活费”,该生活费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并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来规范双方的约定。

  4、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判决,依照该规定,是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全部有效的。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协议书该约定无效,明显适用法律与判决自相矛盾。《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婚姻法再次明确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原则,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优先,对夫妻双方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只有当双方“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在本案中,女方与男方在2004年11月1日到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由双方协议作了处理。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补偿款的约定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乱。

  (具体内容:略)

  二审开庭时,除了组织补充相关证据外,同时区别于上诉补充意见,游植龙律师有所侧重地从理论上、法律规定上、实践角度上以及法律价值上,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男方与女方双方多次商定的《离婚协议书》于2004年10月22日到某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依法进行见证,2004年11月1日到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男方有相当长的时间可以对协议内容进行充分考虑。尤其是在某镇人民政府重新打印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男方还亲笔写上“本人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这充分说明是男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男方与女方签订之《离婚协议书》是在男方经过深思熟虑的前提下,经过多次的协商达成的离婚和财产分割与补偿的协议。男方作为正常的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非常清楚也十分明白该协议书所有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男方是一个非常聪明的人,他之所以愿意签订该协议书,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其本人已有新欢的情况、18年夫妻感情基础、男方本人的经营支付能力后作出的符合其内心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任何受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是合法有效的。

  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及其补偿的约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则为有效,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夫妻离婚时财产处分及补偿的约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此原则的体现,应当予以保护。

  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约定的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一个人,他可以将自己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的财产全部约定给对方所有,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同样地,在离婚时,一个人不仅完全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归对方所有,也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婚前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这种约定同样合法有效。在作出约定的同时,一个人也完全可以再另行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金,这种补偿同样合法有效。这种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利,是当事人对财产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予以充分的保护。因为,在夫妻关系中,除了有财产关系外,更大程度上是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婚姻法并不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